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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篇: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遗产管理人篇: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中,第二级案由项下新增“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因此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即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其与诉讼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非讼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若对指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具体流程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开庭,以裁定的方式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是否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是否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时,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涉案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其权利,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法院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指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需要做那些工作?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需要做那些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也就是说,遗产管理人一旦确定,无论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指定的遗产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继承人选任的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在无人继承或有争议时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都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由于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过于笼统,一般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具体做到以下要求:(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时,应通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清点核实,有效地保障遗产完整详尽,确保遗产安全;(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时,应如实并及时将遗产的具体情况和现状向全体继承人进行报告,不能遗漏继承人;(3)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鉴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大量丧葬事宜需要办理,距离最终财产分割还有一定时间,因此遗产管理人要防止财产毁损灭失,尽可能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尊重债务本身的顺位,同时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也要及时确定并进行分割;(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要求遗产管理人在进行遗产分割时一定要先查明是否有相应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遗赠协议等,如未存在上述情形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6)另外,法律还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作了一项兜底性规定,即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从另一方面讲,该项规定也变相赋予了遗产管理人一定的权利,以便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好地管理遗产,保护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如何领取报酬?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如何领取报酬?

目前法律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享有的权利只有一项,即可以获得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但同时,按照条文内容理解,并非担任遗产管理人就一定能够获得报酬,前提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外,暂无其他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只有对报酬进行了事先约定遗嘱管理人才可以按照该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篇:谁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谁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上述条文来看,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以及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并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即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私权利的行为就不应受到限制。所以,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定标准、能够完成遗产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因继承涉及遗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各种专业性问题,更需要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主体参与其中。从目前实践来看,深圳已启动并建立了以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公证处等为主的遗产管理人库。在未来,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及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必将成为大势所趋。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及一千一百四十六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分为选定、法定和指定三种。继承开始后,按照如下方式及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一、选定:选定的情形具体又包含两种方式,第一,由被继承人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但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已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从实现遗嘱内容扩张到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第二,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人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遗产管理人。二、法定:法定的情形下也包含两种方式,第一,若继承人未共同推选,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此时,如果出现意见不统一的情况,若继承人数量不多,则可通过协商解决;但若继承人数量较多,则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将大大降低遗产的清理、保护、分割效率。第二,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指定:若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申请法院指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也应包括债权人,否则容易出现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人申请法院指定的情形,导致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护遗产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初衷。也就是说,如果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有异议,或者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均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指定。但《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都会指定某些具有法律咨询和金融服务职能的第三方机构来担任遗产管理人。例如,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理财机构等。

遗产管理人篇:什么是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什么是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由于存在遗产继承人不确定、需要等待受遗赠人作出放弃或者接受的表示,或者遗产无人继承,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可能负有债务,需要以遗产偿还等原因,通常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分割。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就需要有专门主体秉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达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在此背景之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遗产管理人,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主体,主要负责对去世之人的财产进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并在管理过程中防止遗产遭受转移、隐藏、侵占、变卖等侵害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到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责任、报酬及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等内容。在《民法典》中,除了遗产管理人,还规定了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这几个概念略有差别。其中,遗产管理人兼具并包含了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与内涵,遗产管理人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具体。遗产保管人仅是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义务即可,遗产管理人除了保管遗产外,还须承担其他诸多职责。而遗嘱执行人则是有权执行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因此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等其他情形。

继承诉讼篇:继承纠纷调解率高,在法院更要以和为贵

继承诉讼篇:继承纠纷调解率高,在法院更要以和为贵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在2020年所有继承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占比最高,为58.59%,其次为判决结案的案件,占比为23.44%,撤诉的案件占比为15.14%,驳回起诉的案件占比为2.07%,不予受理的案件占比为0.14%。可以看出,全国继承纠纷调解结案占到了很大的比例,是当前继承案件结案的主流。每个因遗产分割问题最终对簿公堂的家庭,都有一段五味陈杂的过往,也许冲突的萌芽在很早之前就已深埋各方心底,当事人不断被争吵或冷战撕扯,随时间积累着亲情的裂痕,直至亲人逝去后彻底爆发。因此,调解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以法律的温情软化各方当事人身上的利刺和伤痕、尝试寻求各个继承方案中的最佳平衡点,减少很多不必要的冲突和可能发生的激烈对抗,引导亲人和解,让亲情回归。

继承诉讼篇: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不属遗产,能在继承诉讼中一并处理吗?

继承诉讼篇: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不属遗产,能在继承诉讼中一并处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 在继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分割请求的情形。上述财产虽然性质上与遗产存在不同,但上述财产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且大部分情况下近亲属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合。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实践中,法院多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继承诉讼篇:遗产诉讼涉及他人共有财产该如何处理?

继承诉讼篇:遗产诉讼涉及他人共有财产该如何处理?

耿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载明其百年后由指定的人员继承其房产。但该遗嘱中所列明的房产属于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继承纠纷后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共同财产,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耿某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所建,安置房的安置对象也应为夫妻二人。耿甲对房屋的装修款应从该房产中析出,而以有效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实为自己的权利。耿某的遗嘱中未涉及的其他遗产可依法定继承办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基于共同投资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等情形。很多时候后会遇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中析出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在诉讼中,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分析遗产与他人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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