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港继承篇:香港法律如何判断“居籍”?
居籍的判断对遗产继承所适用的法律非常重要,因为根据香港普通法的规定,动产的继承是适用被继承人去世日的居籍所在地的法律。在处理死者遗留在香港的遗产继承事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死者去世时的居籍。根据普通法,居籍的定义是在法律上认为是一个人永久以此为家的地方或区域。在香港,法庭会根据《居籍条例》(香港法例第596章)去定断一个人的居籍。 一般来说,如一个人身处在一个地方,并有意图在该地方永久或无限期地居住,他将会取得该地方的居籍。因此,在考虑死者的居籍时,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死者去世时持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护照;(2)死者去世时长期居住在哪里;(3)凭借什么身份在该地居住?在判断死者生前是否以香港为居籍时,遗产承办处会考虑的因素包括:(1)死者是否合法地身处香港;(2)死者生前身处香港多长时间;(3)死者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4)死者的大部份资产是否位于香港;(5)死者是否有其他亲属及/或朋友在香港等,以证明死者是否意图无限期以香港为家。

涉港继承篇: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办理遗产继承的程序!
香港遗产的法定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其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1.领取死者的死亡证明。如果死者在内地死亡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死亡公证书。2.调查统计死者遗留的财产。包括死者名下的房地产物业记录及价值、在银行的存款本息和保险箱内的财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及私人公司的股票和价值,以及死者所欠的债务。3.申报和交纳遗产税。按照死者死亡日期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死者遗产情况。将遗产详细列表并由申请人宣誓呈报遗产署。4.向高等法院申请承办和验证。(1)官方承办人申请承办遗产的条件:a)死者在香港既没有,也没有继承人,但有遗产;b)死者在香港有遗产,但没有遗嘱,而继承人要求官方承办人承办;c)死者有遗产在香港,但没有遗嘱,而继承人在十二个月内未提出申请承办;d)死者没有遗嘱,但有遗产在香港,而居住在香港的继承人未成年;e)如死者有遗嘱,而执行人拒绝执行,也作为没有遗嘱处理;f)官方承办人需作完整遗产帐目,把文件的副本提供给当事人,并可收取酬金(首一千元按5%收取,次四千元按2.5%,其余部分按1%收取。(2)其他承办人的条件:a)承办人不得超过四人,如果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一人;b)如果所承办的遗产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或受益人只有在有生之年享有权益则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c)承办者如果属于信托公司,则可以单独执行。(3)向法院申请承办的文件(需在内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办理加签。a)死者的死亡证明书;b)死者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或护照;c)死者与申请人关系的文件(如结婚证明书、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等);d)继承人身份证明文件;e)如申请人是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死者的遗产管理书,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供2名香港人作为担保人或提供一份保险公司的担保书;f)内地律师依据内地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需要由有处理类似遗产案件的经验至少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来处理);g)遗产税已交纳或予以免税的证明原件,并附上经遗产税署核定的死者遗产清单;h)如果申请人不是唯一的遗产受益人,遗产官有权要求提供一位或多位保证人,以保证承办人按照法律办事。

涉港继承篇:谁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授予书(承办纸)?
申请授予书是香港继承程序的起点,那谁有权利向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呢?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的规定,可提出申请授予书的人士的优先次序如下:(a)配偶;(b)死者的子女;(c)死者的父亲及/或母亲;(d)死者的兄弟姊妹。按照一般规则,授予书的申请应该由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提出,如果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去世或放弃获得授予书的权利,则享有较低优先权的人士有权获得授予书,但必须向遗产承办处提交有关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死亡或放弃权利的证据。

涉港继承篇:香港继承办理流程指引!
无论死者生前是否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死者位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书 (Grant)(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 (附有遗嘱)),该授予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庭出具之证明文件。如果死者的居籍是内地,对于内地居民在香港的遗产,应向香港法院申请办理遗嘱认证或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书。如死者的遗产是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则遗产管理人将根据香港法律来办理遗产继承事务;如位于香港的遗产为银行存款或股票等动产,则香港法院会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该人士。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香港,遗产代理人需要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 (死者生前立下遗嘱的情况)、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书 (死者生前未立下遗嘱的情况)。申请人需前往遗产承办处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遗嘱(如适用)的正本。 一经存档,法庭就不会向申请人发还死亡证明书的正本。 另外,申请人亦需要填写指明表格及准备死者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该清单会附于遗产承办书内,以便日后管理遗产。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 附表二所指定的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的部分州、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以及联合王国等,在遗嘱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可先在死者的居籍办理并取得遗产承办书,随后到香港法院申请重新盖章,获重新盖章的授予书将与香港法院出具的授予书具有相同效力。香港现行的普通法,继承“不动产” (例如房产或土地):通常由财产所在地的法例规管。例如,若死者生前是非香港居民,但在香港拥有一套房产,当死者身故后,如没有订下遗嘱,该房产通常会受香港的遗产继承法律所规管。继承“动产” (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由死者去世当日的居籍 (Domicile) 之法例所规管。例如,若死者是内地居民,无论其动产位于何地方,这些财产通常会受内地的遗产继承法所规管。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香港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属于跨境遗产处理,因此需要分别在内地和香港办理相关事宜。在内地的部分办妥之后,继承人可以在香港委托律师或专业人士,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承办。申请所需资料主要包括:1. 申请人提交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过的被继承人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国籍证明等资料;2. 申请人提交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过的法律意见书;3.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授权书、誓言、誓章、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若申请人为非香港本地居民,在申请遗产承办时,一般都需要购买保险作为其将来履行“遗产代理人”职务的担保。从实践看,保险费大约为遗产总价值的4%—5% 左右。在所提交文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香港遗产承办处发出「遗产授予书」,任命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藉由「遗产授予书」,便可管理、登记、评估、协调、分配遗产给受益人。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内地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通常而言,内地居民要继承在香港的遗产,所需时间较长。即使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处理时长大概在6个月到1年之间,最长甚至几年。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属于跨境遗产处理,因此需要分别在内地和香港办理相关事宜。针对内地部分主要要办理以下事项: 首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各类文件公证。这些公证包括但不限于:1.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公证;2. 有关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子女、父母全部情况的亲属关系公证;3. 被继承人与配偶的结婚证公证;4. 被继承人与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簿公证;5. 遗嘱公证/死者生前无遗嘱的声明公证;6. 申请继承在港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及7. 向香港有关部门、机构、人士申请办理继承、领取、执管、处理、变卖和调某在港遗产的委托公证等。其次,当事人委托的内地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公证处办理公证。根据香港律师或内地公证机构提供的有关香港高等法院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内地律师就继承在港遗产出具法律意见书。最后,继承人在有关需递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文件上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一般来说,这些文件包括《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遗产管理人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单方面申请》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公证文书均须送中国外交部认证后才能在香港使用。香港对遗产的证据审查非常严格。许多文件须中国内地涉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外加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如有需要,申请人还需就所提交材料向遗产承办处做出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地律师要求至少有5年执业经验并需要具有处理遗产案件的相关经验。因此,须在内地委托资质和经验都合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涉港继承篇:内地和香港的法定继承有什么重要区别?
香港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行使的法律同内地的法律存在差异,导致内地居民在继承香港遗产的时候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和条件上的衔接问题。香港普通法的遗产继承与内地遗产法定继承的差别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处理机构不同。在内地法定遗产继承只有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提起诉讼才会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而香港的遗产处理必须通过法庭进行,如果有人没有向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而擅自处分死者遗产即属违法而且是属于刑事罪行。在香港被继承人过世,其生前所有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或者房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依据法律会被自动冻结并转为遗产,法庭就会自动介入遗产的分配管理工作,即必须通过死者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人向法庭申请管理书(letter of administration)等方式进行。2、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同。在内地,依据《民法典》1127条遗产的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了八种情况,没有遗嘱时,依据不同情况实际取得遗产的人不同,总结出继承人的顺位为:(a)配偶;(b)子女;(c)父母;(d)兄弟姐妹(全血)及其子女;(e)兄弟姐妹(半血);(f)祖父母、外祖父母;(g)叔舅姑姨(全血优位于半血)。其中,子女和父母整体的顺位优位于其他继承人,只有不存在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半血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叔舅姑姨只有在配偶、子女和父母均不存在时才可能享有继承权。3、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不同。在内地,只有发生继承诉讼法院才会介入,并且遗产管理人的设定相对随意。但在香港,遗产处理是通过申请人向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的方式进行,即法庭对死者的所有符合资格的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有一个非常详细的了解和把握后,才会把遗产管理书颁发给法庭认可的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管理人已通过做誓章向法庭发过誓,所以在拿到该遗产管理书后必须按照遗产管理书上写明的要求处理死者遗产的分配问题,比如其未申报死者有非婚生子女而处理了遗产就可能是欺骗法庭,可能被追究刑责,可以看出香港的法庭强制性的介入了遗产分配管理,并对所有被继承人提供了强制性的保护,更有利于保证遗产分配结果的客观中立。香港的遗产继承制度,法庭会直接、主动介入,并设置一系列审慎的程序,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较之内地的遗产处理方式,香港遗产继承制度对未成年人,前妻、前夫所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十分明显,法庭是逝者遗产的守护者。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适用《民法典》还是香港普通法?
香港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行使的法律同内地的法律存在差异,导致内地居民在继承香港遗产的时候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和条件上的衔接问题。但香港和内地都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存在遗嘱的情况下通常以遗嘱的约定为继承依据。如果没有遗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的法律。同时,香港现行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当日的居籍地的法律。因此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在内地,则适用内地法律;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在香港,则适用香港法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不存在遗嘱的情况下,在港不动产的继承应适用香港法律。由此可见,在香港继承“不动产” (例如房产或土地),通常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继承“动产” (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则通常适用死者去世当日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往往需要适用两地的法律,主要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及司法解释、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的通知》《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等。

遗嘱订立篇:立遗嘱后又另行处分财产的,遗嘱继承时怎么处理?
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对邓某不甚满意,特别是每次老张的子女登门看望父亲后,邓某便借故大吵大闹的做法,更加剧了老张的不满。于是老张便趁住院期间儿子小张来护理自己时,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邓某则以自己是老张的合法配偶,手中持有老张亲笔书写的遗嘱,老张名下的房屋理应由自己继承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老张虽然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邓某一人继承,但其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了儿子小张,属于对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的变更。老张的赠与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既然在继承开始时,老张通过遗嘱所处分的主要财产—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邓某不能根据该遗嘱继承房屋。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邓某刚刚处理完丧事,需要一段时间另寻工作和住处,因此,判决邓某在90天内向小张交付房屋。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遗嘱订立篇:没有遗嘱,分家协议可以当遗嘱使用么?
分家协议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十分常见,但是法律上对其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因此产生纠纷,法院会根据具体分割内容来认定分家协议的性质。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原告何老三、何老四诉称,何大爷与刘大妈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现二老已分别去世。何大爷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未对该房产留下遗嘱,因此该房产应当属于遗产,由四名子女按法定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何老大辩称,父母生前实际上留有遗嘱,大概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父亲何大爷曾写过一份分家单,表示何大爷夫妇百年之后,所有遗产归何老二所有。何大爷生前也曾不止一次说过,涉案房屋归何老二所有。被告何老二辩称,认可何老大的陈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父母已对涉案房屋留下了遗嘱,该房屋应当归何老二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分家协议》载明“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产权归何老二”,该内容具有遗嘱属性,但从协议的整体结构来看,协议所涉房屋包括“东三间”和“西三间”,并未对产权指向的房产进行明确表述,属于指向不明。其次,即便结合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推定产权指向“东三间”,但该《分家协议》只有何大爷的签字,没有刘大妈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相关遗嘱内容的效力仅及于何大爷一人。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院落、房屋在何大爷夫妇在世时发生了拆迁行为,《分家协议》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即由房屋变化为拆迁款,且上述变化非因被继承人原因,而此后何大爷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应视为原遗嘱即《分家协议》相关内容已撤销。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何大爷夫妇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5%的份额。分家协议通常会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将子女的财产份额分割出来;二是将父母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就父母通过分家协议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而言,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类情况:1.赠与型、2.遗嘱型。其中,赠与型分家是指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子女,交付后父母不再享有财产权利;遗嘱型分家则是在分家协议中表达去世后的财产分配意向,父母生前还可以改变遗嘱内容,重新分配财产。如果分家协议具备遗嘱性质,还应当注意分家协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比如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要件,那么分家协议也无法作为遗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