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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订立篇:房屋赠与过户前去世,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遗嘱订立篇:房屋赠与过户前去世,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老人生前与女儿签订了《房产赠与声明》,约定将其名下某房屋无条件赠与女儿,但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老人去世后,其女儿要求履行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而母亲却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女儿诉请。后女儿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现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不得继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其继承人无权撤销,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部分继承人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继承人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二审法院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后原告将本案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未获法院支持。在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认为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后本案经再审审理,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再审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遗嘱订立篇:生前处分的财产,继承人能否主张撤销权?

遗嘱订立篇:生前处分的财产,继承人能否主张撤销权?

继承人发现被继承人生前因重大误解发生的交易,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让我们看一个真实的案例。冯老先生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56万元价格出卖给了小翟,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办理过户前,冯老先生去世,其继承人以房屋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争议不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关键是继承人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所以,可撤销合同须由合同当事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已经去世,现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遗嘱订立篇:遗嘱设立“防儿媳女婿”条款,经济账好算,感情账又怎么算呢?

遗嘱订立篇:遗嘱设立“防儿媳女婿”条款,经济账好算,感情账又怎么算呢?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中的数据显示,60~70岁老年人成为订立遗嘱的“主力军”,而在60岁以上老人当中,有99.8%的人会选择遗嘱范本中的“防儿媳女婿条款”。即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上,“防儿媳女婿”条款确实可以把账算得明明白白,避免本该儿子或女儿独享的财产变成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婿共享,避免将来在家庭财产分割时有一方会因夫妻财产共有而吃亏。立遗嘱选择“防儿媳女婿”条款,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父母的想法也可以理解,但在现实中往往并非那么简单。谈钱伤感情,在财产分配与继承上,也是如此。比如说,公公婆婆明确声明财产只给儿子,而儿媳没份,那么儿媳肯定会不好想,感到自己成了外人,没有被当成一家人。经济账好算,但感情账并不好算。如果公公婆婆提前将财产指定给儿子继承,那么,立这样的遗嘱后,公公婆婆的养老生活,是不是就只依靠儿子一个人照顾,要不要儿媳忙前忙后、关心牵挂?平时儿子对公公婆婆的孝敬,是从儿子私房钱中支出,还是算家庭财产的共同开支?同理,如果岳父岳母提前将财产指定给女儿继承,岳父岳母的养老送终,要不要女婿参与进来,还是全程靠女儿一个人搞定?常说婚姻是缘分,一旦结为夫妻,就是相互扶持,共同组成了一个相依为命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是相互支撑、彼此付出的关系,经济账太较真,往往会伤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与感情维系上,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人们常羡慕老一辈的婚姻,就是那种平平淡淡的波澜不惊中,能“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一辈子虽然免不了磕磕碰碰,却是公不离婆,秤不离砣,心心相印是坚不可摧。无论是将婚前财产想方设法保护好,还是财产继承时选“防儿媳女婿”条款,都无可厚非。但要看到的是,这样的提防是建立在不信任的前提下的,小家庭还没有组成,就想着将来散伙的应对之策,防着防着,就把信任防没了。失掉了互信,就只有相互提防。财产好分割,家庭责任却难分割。到底是算经济账还是算感情账,希望立遗嘱人想清楚以后再决定。

遗嘱订立篇:为多分财产不惜当庭吞遗嘱!看法院如何处理?

遗嘱订立篇:为多分财产不惜当庭吞遗嘱!看法院如何处理?

北京大兴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竟被被告在法庭上当庭“吃掉”!随即大兴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芦丙处以5万元罚款以示警诫。并且遗嘱原件还有复印件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当庭“吃掉”遗嘱原件的行为不会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遗嘱是人们在生前就对自己财产分配的一种模式,有些人见到了自己亲人立下的遗嘱后,发现遗嘱里面的内容完全没有涉及到自己,或是自己分配到的遗产比较少,就打算将它毁灭。那么,毁灭遗嘱到底有什么后果呢?《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可见,销毁遗嘱可能少分或直接丧失继承权。另外,故意销毁遗嘱还可能被法院采取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遗嘱订立篇:怀疑遗嘱是伪造的,笔迹鉴定可靠么?

遗嘱订立篇:怀疑遗嘱是伪造的,笔迹鉴定可靠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法院对于某些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确定的时候,往往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内容一般是笔迹,那么对遗嘱的真实性不确定时,如何做遗嘱笔迹鉴定?人民法院准予进行鉴定后,一般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鉴定的笔迹样本,以做笔迹比对并得出某种结论。所谓样本,首要条件是双方都承认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材料;其次,样本里要包含遗嘱内容的文字,或至少包含遗嘱中的偏旁部首,这样才能从样本中总结出写字人的运笔规律,从而判断出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样本”对于遗嘱鉴定来讲,是关键之所在,没有样本就谈不上鉴定,样本有很多,比如被继承人的日记、笔记、书信、流水账,这些都可以成为样本。鉴定机构通常要收集至少需要3—5份样本才能进行比对,如果样本太少,则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无法鉴定。当具备鉴定条件时,实务中常见的会有五种鉴定结论,即:是其本人书写,不是其本人书写,倾向是其本人书写,不倾向是其本人书写,以及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对于前两种结论,我们都可以一目了然地确定遗嘱的效力,是则有效,不是则无效。对于“倾向于.”这样的结论则不能直接从鉴定结论本身来判断遗嘱效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遗嘱效力。

遗嘱订立篇:伪造遗嘱的后果有多严重?可能构成诈骗罪?

遗嘱订立篇:伪造遗嘱的后果有多严重?可能构成诈骗罪?

某些人控制不住贪欲,为了获得不属于自己的遗产不惜伪造遗嘱。殊不知,伪造遗嘱一旦被发现,不仅可能丧失继承权,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有继承权的人通过实施以上行为,从而使其他继承人不能依法继承而由自己占有被继承人巨额财产或导致其他继承人因不能依法继承而生活困难等情形。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遗嘱情形的,首先可能导致丧失继承权,遗产将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如果你认为伪造遗嘱最严重的后果就只是丧失继承权,那你就大错特错了。往严重的方面说,伪造遗嘱涉及侵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可能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犯罪是重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了严重的刑事风险外,伪造的遗嘱问问会在继承诉讼中用作证据出示。一旦法院查明遗嘱确实是伪造的,法院可以依据妨害司法对相关人员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司法措施。

遗嘱订立篇:老人已经病危,口头留下遗嘱被判定无效?

遗嘱订立篇:老人已经病危,口头留下遗嘱被判定无效?

徐某突发疾病入院,手术前当着几个孩子的面立下口头遗嘱。一个月后徐某因病去世。在办理继承时,有孩子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遗产。那徐某口头订立的遗嘱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很遗憾,这份口头遗嘱是无效的!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徐某口头订立的遗嘱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口头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但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徐某订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人子女,而子女正是继承人,因此子女均没有见证人资格。因此,这份口头遗嘱因为缺乏有效的见证人而无效。虽然大家都知道口头遗嘱的内容是徐某的遗愿,但遗嘱就是这么残酷,只要有一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都不会生效。所以在这里特别提示大家,病危时身边的人往往是与继承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是不可以作为见证人的,而在缺乏有效见证人的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不仅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所以口头遗嘱的效力是非常脆弱的,不是在特殊情况,一定不建议选择口头遗嘱。那在病危的时候,如果没有律师见证、没有公证人员在场,怎么立遗嘱便捷又有效呢?我们认为最稳妥的选择是订立自书遗嘱。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只要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

遗嘱订立篇:代书遗嘱有手印没签字?法院:无效。

遗嘱订立篇:代书遗嘱有手印没签字?法院:无效。

梁某去世后,子女得知梁某存单已被长子支取,其他子女向其索要。此时梁某长子拿出一份遗嘱,遗嘱载明遗产用于料理后事的剩余部分,由梁某长子享有。但该遗嘱为他人代书,虽有梁老生前好友作为见证人的签字,但仅有梁老的手印,未有签字,所以其他子女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海安法院。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答复》中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可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庭审中,法院查明梁某临终前身体健康,能吃饭、看报、写东西,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梁某在立遗嘱当日完全有能力在遗嘱上签名,但梁老未在遗嘱上签名,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合子女们对存单进行拍照的行为,不能排除遗嘱不是梁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据此法院认为该遗嘱无有效,遗产依法定继承分配。从以上案件中,我们可以知道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方可生效。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一起签名。这里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一是指时间上的同步性,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以及见证人的见证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并共同在遗嘱上进行签字确认,落款时须共同注明年月日。

遗嘱订立篇:保姆照顾精神病老人走后凭遗赠争房产?遗嘱无效!

遗嘱订立篇:保姆照顾精神病老人走后凭遗赠争房产?遗嘱无效!

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家人请保姆赵姨照顾,不久乔某因病去世。保姆在乔某去世后,拿出乔某的遗嘱,称乔某把房子留给自己了,保姆可以继承这个房子么?《民法典》第114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乔某属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依照《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以在本案中保姆无法仅凭遗嘱取得乔某留下的房子。在此也特别提示,如果精神病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如精神病人未结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又已去世,其遗产只能收归国有。因此此种情况下既无法定继承人,又因精神病人无法立遗嘱处分遗产而不能将遗产留给其他人。所以,如子女中有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在传承财产时应当有所考虑。父母在精神病人名下放置财产有可能出于保护他们的目的,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风险。考虑到此类特殊情况,律师建议结合意定监护等方法统筹安排财产,妥善解决这一类人的生活问题。

遗嘱订立篇:立好遗嘱后,要告诉子女吗?

遗嘱订立篇:立好遗嘱后,要告诉子女吗?

子女是继承人,迟早都会知道遗嘱内容,为避免子女之间相互猜疑、争斗,提前告知子女遗嘱内容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这样真的好吗?遗嘱一旦涉及到较重大的资产分配,如果提前让相关利益人知晓了遗产的安排,相关受益人必然会有争夺和情绪上的反弹。轻则影响亲属间的和睦关系,重则反目,影响设立人的正常生活和晚年的安宁。所以设立遗嘱时和设立完遗嘱后,注意保密也是一个重要事项。立遗嘱是每个人自己的权利,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包括法定继承人和家人,也不需要一定告诉家人。如果担心生前立有遗嘱,去世后家人不知情,无法执行遗嘱的,也可以考虑告诉合适的家人,或者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并且提前告诉这个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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