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团队我们
返回

深远资讯

一方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离婚时怎么分割

一方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离婚时怎么分割

目前离婚案件中关于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因房产的购买时间,登记所有权人,购房款来源等等因素会有所不同,房子如果是婚后购买的离婚时房产的分配较为明确,但夫妻双方中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产的归属和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一方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离婚时房产分割和补偿款怎么计算关于房产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对非产权登记一方的补偿方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一个案例看看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基本案情为:甲于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乙双方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诉讼时房屋现值90万元。诉讼中甲乙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所有,甲支付给乙10万元补偿款。 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款被拖欠不给结算,结算争议的法院判决

工程款被拖欠不给结算,结算争议的法院判决

建设工程纠纷一直是诉讼案件中常见的类型,工程完工,但是结算文件有争议,那么此结算文件可否作为结算依据?本期文章带领大家通过法院案例了解工程纠纷法院的裁判规则。工程款被拖欠不给结算怎么办?结算争议的法院判决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减项。②结算单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且戴某签字位置不符合通常习惯,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结算单亦与前一天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大相径庭,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③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瑕疵,意思明确、具体,且约定款项当场给付,金额与工程进度表约定的戴某应支付李某款项基本一致,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只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只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很多都是“熟人”借钱,出借人往往处于信任不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条,但是当出借人要求对方返还借款时,没有借条该怎么主张?法院将如何认定?以下案例告诉你: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高院案例告诉你【案情】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某要求唐某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某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某曾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某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某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某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那将承担败诉风险。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直接到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直接到法院起诉

【案情】张师傅是深圳某国营企业的一名职工,从事钳工、车工工作。近年,企业效益不好,无法正常开资,拖欠了张师傅工资款7.8万元。为此,张师傅等企业职工多次到市里反映问题,在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下,工厂通过企业经营和租赁空闲厂房等方式,用所得收益偿还了一部分职工工资,尚欠张师傅4.8万元工资未能支付。考虑到张师傅是技术骨干,工厂为留住人,给张师傅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企业未能支付张师傅4.8万元欠款,张师傅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能直接到法院起诉吗?【一审裁判】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遵循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张师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师傅不服,先去仲裁,这不白起诉了吗?因此委托劳动纠纷律师团队提起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如何处理本案呢? 【二审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张师傅以企业出具的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特定条件的工资争议,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依法支持了张师傅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则上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解决,对此没有争议。但鉴于我国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尤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层出不穷,问题严重,导致仲裁案件增多,纠纷处理程序复杂,加大了农民工的维权难度。有鉴于此,最高法院2006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该规定,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确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劳动者可按普通债务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直接按普通债务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较为严格的:首先,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其次,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以普通债务直接向法院起诉。此时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的规定,而非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对于符合前述条件的劳动者,不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选择先申请支付令。

合同纠纷算诈骗吗?合同诈骗和合同违约的区别

合同纠纷算诈骗吗?合同诈骗和合同违约的区别

很多当事人拿着合同向公安报案,要告对方“合同诈骗”,常常碰到公安不立案的情况,他们会建议当事人找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让很多人十分糊涂,究竟什么情况是合同诈骗,什么情况又是合同纠纷呢?合同纠纷算诈骗吗?合同诈骗和合同违约的区别法理上,刑法作为最严格的法律,其入罪标准远远严于其他法律的违法标准。以双方具备合同为讨论的情境:公安机关在判断时,一般先看其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若具备,则以合同诈骗立案;若不具备,则判断为合同纠纷,建议当事人走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点名了合同诈骗罪的实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以下几种情形:(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看看案例】1.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建议】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审查对方的身份信息,对对方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仔细反复研读合同,避免权益因疏忽而受损。在签订重要的合同前,应请教咨询律师。

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的法律后果?

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的家庭会因为第三者的插足而受到破坏,那么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婚姻犯法吗,需要担负法律责任吗? 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的法律后果?有关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的后果, 目前还没有让第三者承担离婚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提出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家庭犯法的规定。只有道德上的谴责。如果不是犯重婚罪,拥有两个结婚证,在法律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只是根据中国的婚姻法规定和传统习俗,此种行为极为不道德。首先,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如果没有对破坏的家庭中一方进行人身伤害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法律是不会追究。其次,捏造事实破坏别人婚姻,婚姻中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相应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要求第三者负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有配偶这介入他人婚姻,涉嫌重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对方是军人,涉嫌破坏军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违反婚姻法如何处理?

违反婚姻法如何处理?

婚姻法是属于民法规定,如果违反婚姻法一般会进行民事赔偿,很少会涉及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行为是属于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严重行为,触犯刑法的话,就会受到刑事责任。 违反婚姻法如何处理?要看具体情况的。有些是道德范围内的事情,法律没有办法;有些是法律范围内的事情,会受到制裁,但是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是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犯罪行为如: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遗弃行为;以及重婚行为等。⑴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而且受害者可以要求家庭暴力实施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⑵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⑶刑事责任。当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当这种暴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属性时,就触犯了刑法,可能构成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虐待罪:家庭暴力实施者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精神上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触犯刑法第206条规定,构成“虐待罪”,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侮辱罪:家庭暴力实施者,使用暴力公然贬低其他家庭成员人格,破坏其名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罪:家庭暴力实施者故意非法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家庭暴力实施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234条规定处罚。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家庭暴力实施者,以暴力手段干涉家庭成员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触犯刑法第257条规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遗弃罪1、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对于违反婚姻法,要看具体情况的!有些是道德范围内的事情,法律没有办法;有些是法律范围内的事情,会受到制裁,但是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如果是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犯罪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的。

遇到法律纠纷要不要请律师,如何选择合适的律师?

遇到法律纠纷要不要请律师,如何选择合适的律师?

为什么要请律师在打官司时最好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若是不请,在不清楚相关法律法规时,也应该向律师进行一些咨询。原因如下:首先,律师通晓法律,能够指点迷津,较快而准确地指出已经存在的以及您今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且给出相应的对策; 其次,律师熟悉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务,从而使诉讼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另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以及参加诉讼活动时比普通公民代理更为方便,有利于案件的进行。请律师有什么好处1、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任何官司都表现为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之较少,聘请律师以后,就可以让通晓法律、熟悉诉讼程序的律师帮助分析案情,指点迷津,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从而为合法地行使权利打好基础。2、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调查证据。当事人聘请律师以后,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有关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律师还有权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这样,就为当事人打好官司,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大的可能。3、律师接受聘请诉讼以后,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依法陈述意见和要求。如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担任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使人民法院从辩护一方听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意见并作出正确的裁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律师受聘担任诉讼代理人,以自己精通法律的长处代当事人行使诉讼行为,而且在法庭辩讼中也能抓住重点,切中要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哪些情况需要聘请律师从总体上讲,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聘请律师:一是民商事纠纷从事一般的民商事活动,主要指公民、法人需要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如合同的订立、履行,商务谈判,违约责任、侵权赔偿等等。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减少纠纷;另一方面确保在纠纷发生时使自己处于最有利的法律地位,最大限度地争取利益、减少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刑事案件辩护无论刑事案件的大小如何、复杂程度如何,都应当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为你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权利申诉等。每一个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力量在法律面前都是微小的,不要轻易相信所谓的关系,专业的律师才能为你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如何聘请合适律师:1、聘请专业律师。法律包括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各个方面,律师不可能对如此多的法律规定都很熟悉,不同的律师在不同的领域各有所长。因此,在遇到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案件时,建议你对症下药,找到此方面有专长的律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你的合法利益。2、聘请有一定经验的律师。人们普遍有一种迷信权威、追求“品牌”的心理,所以在请律师方面也会抱着“越老越好”的想法。其实这种认识不完全正确。所以对于一般的简单案件,普通律师就能办好;但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聘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律师相对好一些。3、聘请综合素质强的律师。实践证明,学历和工作经历固然重要,但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更关键。现实中,不少律师并非直接来自法学院校的毕业生,而是曾从事过医师、数学、技工等不同职业,他们在处理和自己以前工作相关的法律事务时必然会得心应手。因此,专业知识强、综合素质高的律师应是你的首选。聘请律师应当履行哪些程序(1)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2)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税务发票;(3)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律师出具办理法律事务必需的授权委托书。正式聘请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或者民事、行政案件的代理人,必须办理一定的手续方可成立。这些手续主要是:1、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认为可以接受聘请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写明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此案的律师姓名,并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注明合同订立日期。2、如代他人聘请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有关委托聘请律师的证明文件,律师事务所方可接受聘请。3、交纳聘请律师费。律师的法律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必须交纳一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依照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和诉讼标的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收取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费用。当然,对于确实无力交纳律师费用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减、免费用或者尽量少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目前,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收聘请和自行收取费用。要请律师必须到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手续。但如果委托人指名聘请律师,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可以满足这一要求的。由于现在大部分律师都是挂靠在律所的,因此在办理聘请律师手续的时候,一般是与律师所在的律所进行办理的。

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有哪些

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有哪些

当前社会中,过去的继承法早已与当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国情不相匹配。那么,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对我们有哪些影响?◎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对我们有以下六方面的影响:一、扩大遗产范围原来的继承法第三条采用了适当列举+兜底式的方式,对什么是遗产进行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今根据公布的草案来看,关于遗产范围的条款将采用概括的方式。只要是死者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二、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原继承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新的草案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民法典继承编》第九百一十五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九百一十六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继承法虽然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但终究还是属于私法领域。三、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而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如果你之前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而你又想重新立一份新遗嘱的话,则必须还使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才可以,别的任何其他种类的遗嘱都不能否定其至高无上的效力。这个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文一直以来为学界强烈批判,因为这种想当然的父爱主义给继承制度带来了较大的阻碍,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四、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这里的范围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指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叫小王,小王有个女儿叫小小王。小王早于老王去世,本来该有小王去继承老王继承的,现在因为她先去世了,就由自己的女儿小小王代为继承。五、新添宽宥制度宽宥制度就是说,当继承人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在本次草案中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类似制度国外不少国家之前就有了,比如遗产信托,就是找一个专门的人或者组织机构来管理遗产,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除此以外,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例如虚拟财产的出现还有交易方式的复杂化都使得遗产继承变得更加复杂。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也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遗产所有者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通过遗产管理人来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分配遗产就会更加公平,利于减少纠纷。

民法典“居住权”,对买房、卖房、租房影响有多大?

民法典“居住权”,对买房、卖房、租房影响有多大?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现实生活中,因住房产权、土地征收等问题,权力与权利之间常发生博弈。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规定“居住权”,让年轻人“居有其屋”,老年人“老有所依”。居住权入法,圆了“安居梦”。民法典原文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相关案例1、设定“居住权”,自己和再婚妻子就能终生居住房屋吗?成某和前妻汤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有一处房产,汤某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一半产权由其女儿小丽继承。2002年,成某将自己享有的房屋另一半产权赠与了外孙杨某(小丽的儿子),但明确保留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归自己和再婚妻子骆某。2009年,该房屋经合法程序拆迁,成某和骆某将小丽和杨某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小丽和杨某给付成某和骆某居住权补偿费12万元。2、设定“居住权”,老人可设定期限让保姆居住吗?上海独居老人李某有一个长期为自己服务的保姆苏某,保姆苏某已经60岁了,但举目无亲,老无所依。李某有A和B两套房,虽然觉得保姆苏某很可怜,但又并不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中一套房遗赠给保姆苏某,因为他觉得这样对自己的子女显得过于苛刻了。2014年5月,李某订立遗嘱:李某死后,儿子继承房屋A,女儿继承房屋B,但在B房屋上为保姆苏某设立一个终生的居住权。李某2018年去世后,尽管后来该房子为李某子女所继承,但是保姆苏某享有居住权,可以住到自己去世为止。法官解读: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屋”“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官分析说,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法官认为,居住权入典是此次民法典的亮点。国家首次从民商事基本法层面明确居住权,有利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有助于应对老龄化的挑战、保障拆迁安置住户的居住权益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屋”的目标。“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加规定的一项新型用益物权,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役权。它具有独立性和直接支配性,即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租别人的房子,也可以过得安全、稳定,不会朝不保夕。”法官告诉记者,居住权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就有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需要两个条件:1、双方书面约定,一般包括居住的条件、要求和期限;;2、需要到房管局登记。“居住权”这一概念在国内提出已经有几十年时间,但因备受争议并未落地。“没有登记,则不产生居住权。那些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其自由处置是受到限制的,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障碍,即虽然交易的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登记,新房东也不能赶走依合同约定,或者依遗嘱方式居住的居住权人。”法官提醒大家,今后购买二手房,有了一条必备的手续,就是购房人在购房时不仅需要查询房屋的权属、司法查封、设立抵押等情况,还应注意查询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是否应经过登记?如何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居住权人对房屋具有较强的管领力和支配力,能够基于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登记而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就具有了对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利益可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比如,如果房屋存在居住权登记,即使所有权人出卖房屋,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也可对抗新的受让人,尽可能避免因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而造成居住权无法实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居住权可以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或者遗嘱方式进行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居住权合同一般应当包括的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位置、条件和要求、期限、争议解决方法,但并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己进行增减。

成功案例|业务领域|律师团队|关于深远
Copyright ©2020-2021 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033029号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立即预约

留言咨询

网站首页

添加微信

一键拨号

SYLS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