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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远研究

遗产管理人篇:关于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

遗产管理人篇:关于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多数申请人在提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时均在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考虑到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主要系由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引发,该种情况下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应由被继承人户籍地所在地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生前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还可以包括:工作所在地法院和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等一切与被继承人或被继承遗产有密切联系的法院。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主动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申请成为被执行人。这也印证,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否则其不应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应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牵涉到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也不应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1执复363号案例中,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是被继承人寇某周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以债务起诉四位继承人。由于四位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是否放弃继承,也未推举遗产管理人,故法院认定由四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对四位遗产管理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四位遗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济阳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某周名下遗产并无不当。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名下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周遗产的情况下,济阳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遗产管理人篇: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遗产管理人篇: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民法典》并未对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按照文义解释,我们认为,只要与被继承人或被继承的遗产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有权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常见的申请主体一般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资格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个人或组织,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等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甚至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等。比如被继承人去世后,开发商需将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房屋(或安置房)交付,此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最常见的主体。具体存在如下两种情况:一、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等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应诉,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二、被继承人有继承人时,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但若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等担任遗产管理人;若尚有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则法院一般指定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有无公司经营权?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有无公司经营权?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那么其遗产管理人能否代为履行经营职责?现行法律中也无直接的规定,相关的判例数量也不多。我们从以下经典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此类情况的一般观点。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374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原股东的遗产管理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权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法院认为:“根据泰国利德公司的决策程序,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应由代表公司签字的董事签名并加盖泰国利德公司的印章。曹某持有的“董事委派书”虽盖有泰国利德公司的印章,但该“董事委派书”出具时泰国利德公司原持有85%股权的股东王某文已经去世,曹某并非泰国利德公司的董事,其虽系王某文在泰国利德公司股权的遗产管理人,但泰国利德公司出具“董事委派书”的行为属于泰国利德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范围,曹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遗产管理人身份而直接享有泰国利德公司的股东权利,更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董事委派书”时有权代表泰国利德公司行使经营权。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但公司具有法人独立性,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权利,因此并不能当然以公司管理人的身份插手公司经营,更不可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公司股权”这一类型财产时,一定要获得法定的授权手续,以免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承担失职责任。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能否将遗产登记至自己名下?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能否将遗产登记至自己名下?

为管理遗产之便利,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将遗产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例能给我们一些启示。该案中,对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这一焦点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案涉遗嘱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绝对酌情决定权,可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目前涉案股权仍登记在过世的翁某名下,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某芳等四人申请将有利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次,11号(原一审判决)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某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第三,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某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有利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最后,翁某芳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某芳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某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某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本案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不过该案阐述的法律原理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到对于房屋、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的管理,目前仍不能明确。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载明,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这其实也是为遗产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开了一条口子,但是如何理解“遗产毁损、灭失”的评判标准也很难明确。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权?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权?

我国法律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权利,诉权主要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本处我们说的“独立诉权”是指,遗产管理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为管理、处分、分割遗产之目的而享有的独立诉权,而不包括遗产管理人为实现个人利益的诉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并未明确对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作出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有独立诉权,这也是更好地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题中应有之义。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在(2018)桂民再54号判例中认定遗嘱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那么按照当然解释,既然仅仅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的遗产执行人都具有独立诉权,那么作为负有保管遗产、执行遗产分配以及其他一系列职责的遗产管理人,当然也应当具备独立的诉权。另外,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例中,认可了遗产管理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时特别提到:“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该段论述一定程度上是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当然,我们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独立诉权,但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载明,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同时还有一条兜底性规定,即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正是遗产管理人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其他必要行为”呢?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的异同?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的异同?

简单来说,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是包含关系。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仅需对遗产尽到合理保管的义务即可。遗嘱执行人需要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产分配。而遗产管理人不仅负有保管和执行遗产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还负有一系列其他职责。下面我们用表格的形式对将三者进行对比,就不难发现三者之间的异同:

遗产管理人篇: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遗产管理人篇: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中,第二级案由项下新增“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因此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即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其与诉讼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非讼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若对指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具体流程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开庭,以裁定的方式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是否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篇: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是否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时,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涉案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其权利,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法院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指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需要做那些工作?

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需要做那些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也就是说,遗产管理人一旦确定,无论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指定的遗产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继承人选任的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在无人继承或有争议时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都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由于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过于笼统,一般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具体做到以下要求:(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时,应通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清点核实,有效地保障遗产完整详尽,确保遗产安全;(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时,应如实并及时将遗产的具体情况和现状向全体继承人进行报告,不能遗漏继承人;(3)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鉴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大量丧葬事宜需要办理,距离最终财产分割还有一定时间,因此遗产管理人要防止财产毁损灭失,尽可能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尊重债务本身的顺位,同时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也要及时确定并进行分割;(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要求遗产管理人在进行遗产分割时一定要先查明是否有相应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遗赠协议等,如未存在上述情形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6)另外,法律还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作了一项兜底性规定,即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从另一方面讲,该项规定也变相赋予了遗产管理人一定的权利,以便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好地管理遗产,保护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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