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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专题

涉港继承篇:香港继承办理流程指引!

涉港继承篇:香港继承办理流程指引!

无论死者生前是否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死者位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书 (Grant)(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 (附有遗嘱)),该授予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庭出具之证明文件。如果死者的居籍是内地,对于内地居民在香港的遗产,应向香港法院申请办理遗嘱认证或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书。如死者的遗产是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则遗产管理人将根据香港法律来办理遗产继承事务;如位于香港的遗产为银行存款或股票等动产,则香港法院会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该人士。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香港,遗产代理人需要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 (死者生前立下遗嘱的情况)、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书 (死者生前未立下遗嘱的情况)。申请人需前往遗产承办处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遗嘱(如适用)的正本。 一经存档,法庭就不会向申请人发还死亡证明书的正本。 另外,申请人亦需要填写指明表格及准备死者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该清单会附于遗产承办书内,以便日后管理遗产。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 附表二所指定的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的部分州、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以及联合王国等,在遗嘱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可先在死者的居籍办理并取得遗产承办书,随后到香港法院申请重新盖章,获重新盖章的授予书将与香港法院出具的授予书具有相同效力。香港现行的普通法,继承“不动产” (例如房产或土地):通常由财产所在地的法例规管。例如,若死者生前是非香港居民,但在香港拥有一套房产,当死者身故后,如没有订下遗嘱,该房产通常会受香港的遗产继承法律所规管。继承“动产” (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由死者去世当日的居籍 (Domicile) 之法例所规管。例如,若死者是内地居民,无论其动产位于何地方,这些财产通常会受内地的遗产继承法所规管。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香港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香港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属于跨境遗产处理,因此需要分别在内地和香港办理相关事宜。在内地的部分办妥之后,继承人可以在香港委托律师或专业人士,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承办。申请所需资料主要包括:1. 申请人提交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过的被继承人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国籍证明等资料;2. 申请人提交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过的法律意见书;3.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授权书、誓言、誓章、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若申请人为非香港本地居民,在申请遗产承办时,一般都需要购买保险作为其将来履行“遗产代理人”职务的担保。从实践看,保险费大约为遗产总价值的4%—5% 左右。在所提交文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香港遗产承办处发出「遗产授予书」,任命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藉由「遗产授予书」,便可管理、登记、评估、协调、分配遗产给受益人。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内地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在内地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通常而言,内地居民要继承在香港的遗产,所需时间较长。即使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处理时长大概在6个月到1年之间,最长甚至几年。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属于跨境遗产处理,因此需要分别在内地和香港办理相关事宜。针对内地部分主要要办理以下事项: 首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各类文件公证。这些公证包括但不限于:1.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公证;2. 有关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子女、父母全部情况的亲属关系公证;3. 被继承人与配偶的结婚证公证;4. 被继承人与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簿公证;5. 遗嘱公证/死者生前无遗嘱的声明公证;6. 申请继承在港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及7. 向香港有关部门、机构、人士申请办理继承、领取、执管、处理、变卖和调某在港遗产的委托公证等。其次,当事人委托的内地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公证处办理公证。根据香港律师或内地公证机构提供的有关香港高等法院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内地律师就继承在港遗产出具法律意见书。最后,继承人在有关需递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文件上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一般来说,这些文件包括《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遗产管理人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单方面申请》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公证文书均须送中国外交部认证后才能在香港使用。香港对遗产的证据审查非常严格。许多文件须中国内地涉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外加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如有需要,申请人还需就所提交材料向遗产承办处做出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地律师要求至少有5年执业经验并需要具有处理遗产案件的相关经验。因此,须在内地委托资质和经验都合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涉港继承篇:内地和香港的法定继承有什么重要区别?

涉港继承篇:内地和香港的法定继承有什么重要区别?

香港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行使的法律同内地的法律存在差异,导致内地居民在继承香港遗产的时候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和条件上的衔接问题。香港普通法的遗产继承与内地遗产法定继承的差别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处理机构不同。在内地法定遗产继承只有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提起诉讼才会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而香港的遗产处理必须通过法庭进行,如果有人没有向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而擅自处分死者遗产即属违法而且是属于刑事罪行。在香港被继承人过世,其生前所有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或者房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依据法律会被自动冻结并转为遗产,法庭就会自动介入遗产的分配管理工作,即必须通过死者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人向法庭申请管理书(letter of administration)等方式进行。2、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同。在内地,依据《民法典》1127条遗产的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了八种情况,没有遗嘱时,依据不同情况实际取得遗产的人不同,总结出继承人的顺位为:(a)配偶;(b)子女;(c)父母;(d)兄弟姐妹(全血)及其子女;(e)兄弟姐妹(半血);(f)祖父母、外祖父母;(g)叔舅姑姨(全血优位于半血)。其中,子女和父母整体的顺位优位于其他继承人,只有不存在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半血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叔舅姑姨只有在配偶、子女和父母均不存在时才可能享有继承权。3、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不同。在内地,只有发生继承诉讼法院才会介入,并且遗产管理人的设定相对随意。但在香港,遗产处理是通过申请人向法庭申请遗产管理书的方式进行,即法庭对死者的所有符合资格的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有一个非常详细的了解和把握后,才会把遗产管理书颁发给法庭认可的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管理人已通过做誓章向法庭发过誓,所以在拿到该遗产管理书后必须按照遗产管理书上写明的要求处理死者遗产的分配问题,比如其未申报死者有非婚生子女而处理了遗产就可能是欺骗法庭,可能被追究刑责,可以看出香港的法庭强制性的介入了遗产分配管理,并对所有被继承人提供了强制性的保护,更有利于保证遗产分配结果的客观中立。香港的遗产继承制度,法庭会直接、主动介入,并设置一系列审慎的程序,以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较之内地的遗产处理方式,香港遗产继承制度对未成年人,前妻、前夫所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十分明显,法庭是逝者遗产的守护者。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适用《民法典》还是香港普通法?

涉港继承篇: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适用《民法典》还是香港普通法?

香港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行使的法律同内地的法律存在差异,导致内地居民在继承香港遗产的时候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和条件上的衔接问题。但香港和内地都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存在遗嘱的情况下通常以遗嘱的约定为继承依据。如果没有遗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的法律。同时,香港现行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当日的居籍地的法律。因此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在内地,则适用内地法律;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在香港,则适用香港法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不存在遗嘱的情况下,在港不动产的继承应适用香港法律。由此可见,在香港继承“不动产” (例如房产或土地),通常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继承“动产” (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则通常适用死者去世当日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内地居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往往需要适用两地的法律,主要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及司法解释、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的通知》《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等。

遗嘱订立篇:立遗嘱后又另行处分财产的,遗嘱继承时怎么处理?

遗嘱订立篇:立遗嘱后又另行处分财产的,遗嘱继承时怎么处理?

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对邓某不甚满意,特别是每次老张的子女登门看望父亲后,邓某便借故大吵大闹的做法,更加剧了老张的不满。于是老张便趁住院期间儿子小张来护理自己时,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邓某则以自己是老张的合法配偶,手中持有老张亲笔书写的遗嘱,老张名下的房屋理应由自己继承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老张虽然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邓某一人继承,但其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了儿子小张,属于对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的变更。老张的赠与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既然在继承开始时,老张通过遗嘱所处分的主要财产—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邓某不能根据该遗嘱继承房屋。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邓某刚刚处理完丧事,需要一段时间另寻工作和住处,因此,判决邓某在90天内向小张交付房屋。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遗嘱订立篇:没有遗嘱,分家协议可以当遗嘱使用么?

遗嘱订立篇:没有遗嘱,分家协议可以当遗嘱使用么?

分家协议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十分常见,但是法律上对其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因此产生纠纷,法院会根据具体分割内容来认定分家协议的性质。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原告何老三、何老四诉称,何大爷与刘大妈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现二老已分别去世。何大爷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未对该房产留下遗嘱,因此该房产应当属于遗产,由四名子女按法定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何老大辩称,父母生前实际上留有遗嘱,大概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父亲何大爷曾写过一份分家单,表示何大爷夫妇百年之后,所有遗产归何老二所有。何大爷生前也曾不止一次说过,涉案房屋归何老二所有。被告何老二辩称,认可何老大的陈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父母已对涉案房屋留下了遗嘱,该房屋应当归何老二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分家协议》载明“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产权归何老二”,该内容具有遗嘱属性,但从协议的整体结构来看,协议所涉房屋包括“东三间”和“西三间”,并未对产权指向的房产进行明确表述,属于指向不明。其次,即便结合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推定产权指向“东三间”,但该《分家协议》只有何大爷的签字,没有刘大妈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相关遗嘱内容的效力仅及于何大爷一人。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院落、房屋在何大爷夫妇在世时发生了拆迁行为,《分家协议》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即由房屋变化为拆迁款,且上述变化非因被继承人原因,而此后何大爷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应视为原遗嘱即《分家协议》相关内容已撤销。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何大爷夫妇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5%的份额。分家协议通常会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将子女的财产份额分割出来;二是将父母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就父母通过分家协议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而言,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类情况:1.赠与型、2.遗嘱型。其中,赠与型分家是指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子女,交付后父母不再享有财产权利;遗嘱型分家则是在分家协议中表达去世后的财产分配意向,父母生前还可以改变遗嘱内容,重新分配财产。如果分家协议具备遗嘱性质,还应当注意分家协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比如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要件,那么分家协议也无法作为遗嘱生效。

遗嘱订立篇:生前处分的财产,继承人能否主张撤销权?

遗嘱订立篇:生前处分的财产,继承人能否主张撤销权?

继承人发现被继承人生前因重大误解发生的交易,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让我们看一个真实的案例。冯老先生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56万元价格出卖给了小翟,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办理过户前,冯老先生去世,其继承人以房屋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争议不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关键是继承人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所以,可撤销合同须由合同当事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已经去世,现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遗嘱订立篇:房屋赠与过户前去世,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遗嘱订立篇:房屋赠与过户前去世,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老人生前与女儿签订了《房产赠与声明》,约定将其名下某房屋无条件赠与女儿,但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老人去世后,其女儿要求履行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而母亲却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女儿诉请。后女儿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现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不得继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其继承人无权撤销,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部分继承人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继承人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二审法院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后原告将本案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未获法院支持。在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认为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后本案经再审审理,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再审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遗嘱订立篇:遗嘱设立“防儿媳女婿”条款,经济账好算,感情账又怎么算呢?

遗嘱订立篇:遗嘱设立“防儿媳女婿”条款,经济账好算,感情账又怎么算呢?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中的数据显示,60~70岁老年人成为订立遗嘱的“主力军”,而在60岁以上老人当中,有99.8%的人会选择遗嘱范本中的“防儿媳女婿条款”。即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上,“防儿媳女婿”条款确实可以把账算得明明白白,避免本该儿子或女儿独享的财产变成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婿共享,避免将来在家庭财产分割时有一方会因夫妻财产共有而吃亏。立遗嘱选择“防儿媳女婿”条款,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父母的想法也可以理解,但在现实中往往并非那么简单。谈钱伤感情,在财产分配与继承上,也是如此。比如说,公公婆婆明确声明财产只给儿子,而儿媳没份,那么儿媳肯定会不好想,感到自己成了外人,没有被当成一家人。经济账好算,但感情账并不好算。如果公公婆婆提前将财产指定给儿子继承,那么,立这样的遗嘱后,公公婆婆的养老生活,是不是就只依靠儿子一个人照顾,要不要儿媳忙前忙后、关心牵挂?平时儿子对公公婆婆的孝敬,是从儿子私房钱中支出,还是算家庭财产的共同开支?同理,如果岳父岳母提前将财产指定给女儿继承,岳父岳母的养老送终,要不要女婿参与进来,还是全程靠女儿一个人搞定?常说婚姻是缘分,一旦结为夫妻,就是相互扶持,共同组成了一个相依为命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是相互支撑、彼此付出的关系,经济账太较真,往往会伤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与感情维系上,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人们常羡慕老一辈的婚姻,就是那种平平淡淡的波澜不惊中,能“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一辈子虽然免不了磕磕碰碰,却是公不离婆,秤不离砣,心心相印是坚不可摧。无论是将婚前财产想方设法保护好,还是财产继承时选“防儿媳女婿”条款,都无可厚非。但要看到的是,这样的提防是建立在不信任的前提下的,小家庭还没有组成,就想着将来散伙的应对之策,防着防着,就把信任防没了。失掉了互信,就只有相互提防。财产好分割,家庭责任却难分割。到底是算经济账还是算感情账,希望立遗嘱人想清楚以后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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