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不是?
说到结婚,无论是结婚之前,还是结婚之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还是要弄明白,降低因为财产互撕的可能性。那么,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不是?1、住房公积金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每月拿到的住房公积金,积累几年也是一笔不小的钱。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是说,要计算出两个人婚姻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总额,再进行分割。如果住房公积金因某些原因无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差额来给对方补偿。2、保险根据保险的种类,情况不同!保险业内给客户介绍的保险各项好处时,总会伴随着一句“保险属于您的个人财产,如将来发生经济纠纷,您的先生/太太无权拿走您的保单强行取走保险金,就算是离婚,这笔钱也还是您的”。那保险到底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却并未涉及,所以一般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看。比如,具有理财性质的分红型保险和养老保险,该类保险在购买时,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定期缴纳保费,目的则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比如,人身险(含意外、健康等险种)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这是较有争议的一点。有案例显示,某男士因患病获得了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综合险赔付的保险金,在离婚时被判为了个人财产。所以,保险财产分割的关键点主要和婚前婚后投保,是否是共同财产投保,保险的险种等各个因素有关。具体分割一般要看具体情况。3、房产婚后父母出资也未必是共同财产!房产基本是财产分配的大头。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当然是归属于个人的。但一般情况下,现在很多年轻人买房,是由父母出资一起帮忙买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分配呢?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1)父母出全资未登记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条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的,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父母出全资已登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父母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显然,该房子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4、承租权、转租权算是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因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5、夫妻公司收益是共同财产,股权靠商量!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奖牌、奖金奖金可是个人财产!常言道,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现在凑着巴西里约奥运这股风来说说体育运动员在奥运会中所获奖牌、奖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离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运动员的个人财产。法律规定,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财产。7、关于知识产权与收益婚后变成钱才算共同财产!判定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为判断标准,离婚以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予适当补偿,照顾。8、配偶是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9、彩礼、礼金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涵着对方答应结婚。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10、债务欠的债要一起背!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简而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哪些案件胜诉后,律师费可以由被告承担?
律师费是否可以由败诉方承担,既是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律师所关心的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民事案件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本文将告诉您这些案件律师费将由败诉方承担,以及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应注意的事项。1、人身侵权类案件人身侵权类案件,交通事故较为常见,对于这类案件受害方因此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法院往往予以酌情支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被侵权一方因聘请律师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地方高院规定2005年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 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2、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案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不得不聘请律师,因此而需要支付一笔律师费,客观上给无过错方造成律师费损失,这类案件可以要求相对方赔偿相应的律师费。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意见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3、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包含著作权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这类案件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一方承担。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4、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侵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商业贿赂等案件,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在实务,常常有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亦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造成不能清偿所负债务,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6、担保类案件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在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除非保证合同中明确的担保范围中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或由败诉方承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原则上法院或仲裁委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律师费必须合理,且实际发生,否则法院往往不予支持。8、商事仲裁类案件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201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关于 费用的承担就明确规定:(一)仲裁庭有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用等。(二)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当提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裁决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注意事项虽然上述案件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在实务中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且律师费的约定应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参照各地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比如上海律师,可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收费;2、有律师费支付凭证(转账凭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什么是财产保全?什么情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说到“财产保全”,可能有些人还不了解,其实它离我们并不遥远,相信很多打过合同、财产纠纷官司的公司或个人都向法院申请过财产保全。那么,财产保全到底是啥?如何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是多长? 一、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一般包括2种,分别是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举个例子,很多人经常会遇到欠钱不还的情况,如果诉至法院,但发现对方偷偷转移财产,这种情况就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加了一道高效“保险锁”。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针对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必须情况紧急(比如故意转移财产、将要破产等);(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申请;(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4)申请人应当根据法院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现金担保、房产担保、保全保险、金融机构保函等)。2、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相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而言,是指案件进入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不能或难以被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有特定的原因,比如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2)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进行;(3)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后执行前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案件判决了就不能申请财产保全。此外,仲裁程序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三、如何申请财产保全?1、选择保全法院,一般按照如下标准判断:(1)诉前财产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2)诉讼财产保全:向审理案件的法院。2、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资料,一般包括如下资料:(1)保全申请书;(2)财产担保文件;(3)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需要注意,保全的财产信息或线索非常重要。诉前保全,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准确的财产信息(比如房产的坐落位置、权利人、房产证号等);诉讼保全,则相对宽松,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四、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来说,实践中保全的对象主要包括:(1)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2)被申请人名下的车辆、船舶等;(3)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包括微信、支付宝等账户);(4)被申请人的股票账户、股权投资、特定金融理财产品等;(5)被申请人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6)被申请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7)被申请人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8)其他各类被申请人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五、当事人确定可以胜诉,才能申请财产保全吗?囿于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结果上的不一致,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确定胜诉才能提起财产保全。但是,法院有权依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保全。 六、如果出现保全错误,被申请人的损失如何赔偿?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因为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时,如果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则由担保方承担责任,比如保险公司理赔。 七、财产保全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哪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101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其中,针对诉前保全,要以情况紧急为前提);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八、财产被保全后,可否继续使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妥善保管。如果是交给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保管,则其应妥善保管。原则上均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是,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九、财产保全的期限是多长?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十、申请财产保全多久可以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此外,以下情形下申请人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后,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房屋订购合同签订后被限购,定金能否返还?
2010年4月30日,北京出台"国十条"实施细则,率先规定"每户家庭只能新购一套商品房",打响了在全国范围内房屋限购的第一炮,随后上海、广州、天津、南京、杭州等众多一二线城市推出限购令。“限购令”是我国相关政府部门针对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出台的调控政策,在限购令出台之前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并且交付定金,限购令实施后买房人失去购房资格不能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能否能够适用“定金罚则”?◎ 一、限购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案例1:2017年4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郅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5万元,2017年5月15日承德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原告王某因不符合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合同解除、定金返还等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返还定金。裁判意见:原告的户籍非承德市双桥区,2017年5月15日因政府政策原因,原告不具有在双桥区购买房屋的资格,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该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但在此之前并未完成税务部门的预审预约,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到了政府限购政策的影响,如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该合同的解除系因政府政策的干预造成,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定金。分析:上述法院的裁判认为承德市出台的限购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中的政府禁令,而限购令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政府禁令,法院适用不可抗力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限购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一是不可预见性,当事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时,是否对后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限购是不能预见的;二是不可避免性,当事人及时合理地采取了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避免意外的发生;三是不可克服性,当事人对事件的结果无法克服,例如常见的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对于当事人来说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事件。对于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来说,买房人成为被限购的对象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抗辩理由是由于限购令属于不可抗力,限购令是否满足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存在异议。2011年12月13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并非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经历了一个从限贷到限购逐步加强和完善的发展过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房地产市场风险及各种履行障碍均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因此,住房限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 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案例2:2017年2月12日,被告熊某代表陈某(甲方)与原告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以158万元卖给乙方,由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南昌市政府2017年3月8日发布并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住宅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原告因不符合南昌市购房资格成为被限购的对象,其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返还定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裁判意见:原告杨某非南昌市户籍居民,其自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之日起前3年内未在南昌市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属于2017年3月8日南昌市政府发布的《房地产调控通知》规定的限购人员范围。原告因该住房限购政策的事实而失去购房资格,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予以支持。分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罚则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之后出台限购政策买房人不再具有购房资格而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限购令的出台并不是另所有的市场主体不可预见的突变过程,所以,不宜认为限购令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可以认为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熊某与杨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限购令出台,即使不能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但是限购令属于政府行为才导致不能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所以将限购令认为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更为合理。◎ 三、如何理解“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比较两则案例裁判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签订《房屋订购合同》之后被限购引起的房屋买卖纠纷将限购令认为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处理这一问题更为适宜。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该处理如下:1、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时具备购房资格,限购令出台后买房人成为被限购的主体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购房资格是顺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前提性条件,一旦丧失购房资格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限购令造成失去购房资格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的的规定,按照“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处理,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诉请解除合同,对于买受人要求返还支付购房款及定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适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出现未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形。如果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时买受人具备购房主体资格条件,但由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出卖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及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被限购、禁购而丧失购房资格的,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小结当事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后被限购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限购令出台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约情形,限购令出台后失去购房资格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可以判决解除《房屋认购合同》、返还定金较为适宜。

房产证写谁名字,房子就是谁的吗?
◎ 房产证写谁名字,房子就是谁的吗?看看具体案件中法院怎么判。钱某(男)和徐某(女)结婚前,钱某的母亲为两位准新人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徐某的名下,并以她的名义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可是这段婚姻并没有持续很久。结婚四年后,双方提出了离婚。钱某认为这套房屋应该是双方共同财产,而徐某则坚持房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钱某为了明确房子是双方共同所有,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这套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了当事人结婚进行出资购买房屋,由当事人婚后进行还贷,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应当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1、双方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愿意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前提,正是由于双方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父母才会同意将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子女的配偶名下,父母的真实意愿是为子女购房,用于子女及其配偶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其出资应当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赠与;2、房屋虽登记在子女的配偶名下,将该房屋认定为子女的配偶一方所有,显然不符合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子女的配偶主张父母出资系对其单方赠与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3、将房屋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与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结合权属的实际登记状况综合进行考量;4、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心理预期,考虑到房屋虽登记在配偶名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为生活之常态,将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更为适宜。婚前婚后买房,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除了法律因素、感情因素,往往还会因父母的介入变得异常复杂,下面就帮大家整理一下五种房产证上写名字的选择及结果。◎ 一、写“准夫妻”二人的名字这是大多数恋人特别是女孩子的观点。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如果采用这种方案,那么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无“借条”等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也将被认定为赠与夫妻两人,归双方共有,若出现离异,父母也无权索回出资钱款。但如果购房后“准夫妻”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也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二、写父母的名字这是很多男方家长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如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 三、写男方及其父母的名字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往往是因为男方的父母出了全部的首付款,未来还贷也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这婚房应算是男方家的财产。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男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而男方的相应产权份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女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产权证登记在女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亦是这样。◎ 四、写双方父母和“准夫妻”的名字很多人认为,与其那么麻烦,不如把双方所有人都登记到产权证上,这样大家都有权利,公平合理。此种情况下,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后另行诉讼进行分割。◎ 五、只写男方或女方的名字1、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判断房屋所属。2、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承担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也应该从两个角度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该方子女婚前财产,如若离婚,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男女双方共同财产。

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有哪些?
◎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有哪些?1、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受害人应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受害妇女遭受暴力侵害后,及时、全面地收集、保存各种证据,包括:身上的伤痕、带血的衣物、被打掉的牙齿、揪掉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施暴者的凶器如刀、针、铁棍、木棒、石头等。3、平时注意保留书证、物证,如验伤病历记录、警察笔录、被破坏的衣物、对方使用的凶器等。4、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向妇联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其他组织求助或报警,相关的证明或书面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施暴人因施暴而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也可以用作证据。5、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使得一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人的证言。6、未成年家庭成员也可作证,只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作证可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出现家庭冷暴力的,如果一方想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女方遭家暴离婚可获赔吗?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不断增多,离婚原因多为感情不和,一方外遇,家庭暴力等。女性多为弱势群体,常常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女方遭家暴离婚可获赔吗?外遇导致离婚是否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答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无过错方。2、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外的其他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3、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外遇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答外遇并非法律名词,指有婚姻关系的其中一人,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超出友谊的关系,也称作婚外情、出轨。外遇包括不正当男女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1:多次殴打构成家暴,王女士索赔胜诉张先生与王女士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来,夫妻俩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张先生多次殴打妻子。2010年8月4日晚,张先生再次殴打了王女士。为此,张先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2010年10月,张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王女士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调解,法院遂驳回张先生的诉求。2011年9月,张先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这一次王女士表示同意,除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提出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而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且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足见情节恶劣,据此认定张先生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案例2:外遇证据充分,方女士获赔五万元马先生与方女士于1998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马先生起诉离婚。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方女士不服上诉。然而在二审期间,马先生与一女子偷欢被方女士抓获。于是,方女士在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告知方女士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后方女士撤回离婚案的上诉请求,另行起诉要求马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同时,方女士递交了两组照片:一组是马先生与一女子逛公园、超市的照片,两人关系亲密;另一组是马先生与该女子在房中赤身裸体的照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方女士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取得的时间来看,该组证据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前,此时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感情也趋于破裂边缘。拍摄于2011年6月的部分照片中记载的马先生的行为明显超越其所称的与他人系保姆雇佣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二人一起逛公园、超市,晚上共居一室,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马先生的行为对双方婚姻感情的破裂起到了加剧作用,最终导致双方离婚。据此,法院判决马先生向方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房屋赠与的步骤有哪些?
◎房屋赠与的步骤有哪些?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赠与书的主要内容为:1、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2、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3、赠与的理由;4、被赠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状况、坐落地点;5、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6、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二、办理公证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办理赠与公证由赠与人住所地或赠与行为发生地公证处受理。赠与不动产的,也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办理赠与公证申情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赠与人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通行证复印件);2、赠与书;3、赠与物清单及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存单等;4、赠与物为共有财产的,应提供共有人同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集体所有的,应提交该集体组织成员同意赠与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全民所有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赠与的文件。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赠与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1、房屋赠与申请表;2、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共有的提供共有权证);3、房屋户型平面图;4、房屋赠与公证书;5、赠与人及受赠与人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6、契税收据。四、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这里的交付要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如果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赠与人已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受赠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也应当认定赠与成立,然后补办过户手续。

子女不赡养老人该如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规范我们的行为,对于子女不赡养老人该如何,你有疑惑吗?想知道法律对于子女不赡养老人该如何如何规定?◎子女不赡养老人该如何?《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被赡养人婚姻关系变化或其它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3、赡养人不履行给付赡养费、共同分担费用的,除了支付赡养费、共同分担的费用外,还应按照应当缴纳的赡养费、共同分担的费用数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因赡养人不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赡养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由违约的赡养人承担。4、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在继承遗产时少分或不分。5、部分赡养人不履行义务,其他赡养人按照长幼顺序由不尽赡养义务赡养人的下一顺序赡养人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赡养人不得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理由。

什么是律师函?律师函有用吗?
日常生活中,明星为维护形象,企业为维护利益,个人为了维护债权会向侵权人发律师函。但也有人对律师函嗤之以鼻:“不就是一张纸吗?吓唬谁啊!”如果你真的是这样认为的,那可就大错特错了!那么什么是律师函?什么情况下需要发律师函?律师函又有怎样的效力?一、什么是律师函?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顾名思义,律师函必须是由有执业资质的律师起草发出、由律师亲笔签字的文件,还要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当然,律师函也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才发出的,所以,还需要当事人的身份文件和相关授权委托文件。二、律师函有哪些类型?我们看到有的明星的律师函叫“律师声明”、一些裁判文书中的律师函叫做“警告函”,其实都是属于律师函的一类,在实务中,律师函的种类根据当事人需求和想要达到的目的,大致可分为五大类:(1)敦促类,主要是为了敦促第三方及时履行义务,如催款律师函,以便捷的方式追回委托被拖欠的货款等债权;(2)警告类,主要是为了制止或防止某种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3)征询类,主要是为了询问或了解相关实施和法律,请求第三方给予回复;(4)答复类,主要是为了回复第三方的征询意见,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对商事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从律师专业的角度进行回复;(5)公示类,主要是为了澄清或告知有关事实,比如声明函等等。三、为什么要发律师函?1、需要催收的情形已产生。包括催收欠款、催收借款等。在对方欠款到期未支付,或者借款到期未还时,发出催款律师函,可以固定对方违约事实,告知损失等。2、一方发生合同违约的情形(第一种其实也算是违约而产生的)。在交易过程中,对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目的是敦促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和固定违约事实。3、受到侵权的事实已发生。使用场景通常是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等。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当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向侵权者发律师函,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如侵权者收到律师函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那么就在侵权认定中就构成恶意,在未来可能产生的诉讼中,会加重其法律责任。四、律师函有哪些作用呢?1、诉讼失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特别提醒: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2、制止侵权行为。为了降低侵权行为对委托人的损害,在固定完侵权证据之后,可以用发律师函的方式告诫其停止违法侵权行为。若对方当事人能主动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也有一定的可能在诉讼之前达成和解协议。3、通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合同达到解除条件时,可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费用风险的转移。收到律师函置之不理,依然拒绝履行义务,会导致偿债或者赔偿成本上升,简单说就是赔的更多。在收到律师函后,如果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双方在偿债金额或者赔偿金额上依然还有谈判的空间,但如果依旧拒绝履行,导致诉讼发生,则除了要承担约定或法定的偿债金额或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5、澄清事实。对于当事人之间难以厘清或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通过律师函的叙述理清条理。或者向特定/不特定的公众采用声明的方式澄清事实的原本情况,避免负面的影响持续的发生。6、留存证据。对于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固定的证据,通过发函引发的对方回函,创造证据产生的可能性。7、其他的作用。例如行使撤销权,发出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五、发律师函企业需要注意什么?1、发函应当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2、避免使用攻击性、贬损性语言,特别要注意商业诋毁下的商业评论,商业评论尽管不涉及到对事实的捏造及虚构问题,并属于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其仍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其程度以不应“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为限。六、发律师函要多少钱?律师函通常不会是长篇大论,一份律师函,少则一页,多则两三页,要花多少钱?律师函的价格从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这只能根据具体的事件,同具体的律师沟通后,协商确定。经常碰到有人提出会质疑:不过是一份一两页的文件,为什么价格那么高?律师函不单是发一两张纸的事。发律师函可以很简单,当事人说什么,律师写什么,写好签字盖章发出去结束。但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并不会这样做,发函前律师要先了解案情,判断要求的合理合法性,并给出建议和分析,这需要律师的专业知识。发函后还可能涉及同对方沟通交涉,处理的过程。一份律师函背后,实际涉及事实整理、案件分析、诉求确认、证据收集等事务,都是很专业的事,细微的操作不同,都可能对将来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这属于律师非诉业务的一种,有时甚至比诉讼业务的工作量和风险还要大。所以,根据涉及的案情、标的、当事人的要求、实际可能的工作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律师函的价格差异也就很大了。同一件事,不同地区、不同律师的报价也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