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最担心的十大问题及对策
◎ 1、对方“不睬”传票怎么办?很过当事人在诉前与对方谈及离婚时,对方态度恶劣,甚至扬言,你起诉了我也不接传票,我也不到庭,就是让你离不成!其实,大可不必担心。为什么呢?虽然现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通常是打电话或寄信让当事人来取,但如果遇到拒不配合的当事人,法院仍会派员送达。即使当事人拒签,法院仍可依法采用留置送达,只是手续麻烦了一些而已。当事人一方接到了法院传票,基本上都会到庭,不然法院可能会缺席判决,可能会作出对拒不到庭一方不利的判决。为了使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当事人自然不会缺席自找麻烦。◎ 2、对方隐匿财产怎么办?一旦对方接到了法院传票,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收集好,或请朋友作证,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3、对方伪造“债务”怎么办?造“假债务”也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比如,原先父母赠与购房款,现在补写一张“欠条”企图变成借贷关系;自己股市中的钱说是替他人炒股的资金;甚至直接找亲朋伪造欠条等。担心对方造假,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最大的顾虑之一。其实,法院有一定的诉讼规则,“造假”也并不是那么容易得逞。目前,理论界普遍的观点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造假”要面临鉴定、质证的考验,还要面对婚姻法四十七条不分、少分的后果,甚至参与人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因此,“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只要注意诉讼权利与技巧,诉讼中对方“造假”问题,可以防范和得到解决。◎ 4、过了举证期怎么办?根据最高院的庭审规则,如果当事人不按举证期限举证,过期法院不再组织质证。这就要求当事人相当熟悉人民法院关于举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立案时,法院回执的“举证通知书”内,当事人一定要认真阅读。如果不注意过了举证期限,先向法院说明情况,以期得到法院的延期举证批准。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律师不提异议,法院不会主动因举证过期而拒绝质证。但是,如果关键性的证据得不到质证,自己又是原告,只能采用撤诉的劣招来补救了。◎ 5、找不到“第三者”的证据怎么办?离婚案件,近60%涉及到婚外情问题。很多当事人为找不到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而心烦。其实,如果构不成同居,花大力气找“第三者”证据的意义不大。首先,直接能证明婚外情的证据很难取证,一般当事人只能拿到电话清单、通话记录、短消息内容、相对亲昵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小,一般法院不会因这些证据而认定对方有过错。花这么多精力和金钱去取没有实质意义的证据,是不合算的。因此,只要手边有一定能够让法官心理明白的证据,就可以了,不必太在意这些证据是否对法官自由栽量时产生倾向影响。◎ 6、双方都要房子怎么办?房子是生存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如果双方都想得到房子,法院一般会考虑到以下因素判决:(1)孩子归谁抚养。一般情况下,孩子归谁抚养,房子判归谁的可能性会较大。(2)照顾无过错一方。比如,另一方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恶习,即有重婚、同居 、暴力、遗弃或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法院会酌情考虑无过错方的权益。(3)如果双方条件相当,又没有孩子,法院还可能采用竞价方式解决房屋归属,即把房屋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另一方拿折价款。 ◎ 7、双方都要孩子怎么办?如果孩子满八周岁,一般会听取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不满八周岁,幼儿期内的孩子,一般情况下判归母方的可能性较大。除此之外,法院会酌情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思想品质、孩子一惯的生活环境等情况,以“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酌情判决。◎ 8、对方不让见孩子怎么办?如果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规定了孩子的探视权,但在实际的履行中,一方或其父母以各种理由拒不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可通过所在地的居委会沟通协商,未果,可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目前,已有强制执行的案例。但注意的是,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只会采取排除妨碍措施,而不会对孩子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 9、对方不履行调解、判决确定的义务怎么办?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应给付的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目前焦点问题是房屋对价款的给付执行,往往会出现一方不是拿不起钱,而是不想拿钱的情况。因此,必须采用其他方式结履行义务方施加压力。比如,申请法院查封其分得的房产,限制其行使权利,这样会促使义务人履行债务。另外,还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其工资收入等。◎ 10、对方声称其在法院“有人”怎么办?很多当事人聘请律师时,首先会问:您同某某法院关系如何?或者,担心对方社会关系多,在法院认识或拐弯认识办案人员,担心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这种想法大可不必。离婚案件审理已形成一套独特规则,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会按这套规则行事。离婚所涉及的财产要么是夫妻共同财产要么不是,界定分明,法官自由栽量权相对其他经济案件较小,加之一般离婚案件涉及个体利益,同时审理法官还受到法律、法规、纪律的约束,因上层关系而影响案件审理的可能性不大。

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认定的10个法律要点
◎观点一: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等情形,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偿还欠款,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的时间、资金往来情况、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借款的用途、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等方面来看,当事人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知,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明知债权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关联关系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制裁。(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6日)◎观点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虚假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的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高发的形势下,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也是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总结出了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具体理解如下:(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考虑到此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至于如何确证构成虚假诉讼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具体的个案情形加以认定。

如何将微信记录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很多网友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5)网络链接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6)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1、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2、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慎用微信清理功能 可进行证据保全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切忌认为“同步”操作即“万事大吉”,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特别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4、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什么?(1)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2)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3)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 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5)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三、自己可以调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第一步: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支付”功能菜单。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做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Excel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PDF格式。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四、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刑事拘留后,拯救亲人的黄金37天!
“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已经决定。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一、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的重要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是我们必须要知道,决定胜负的主要因素往往不在于审判阶段而在于其前期准备,办案部门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收集到的证据绝大多数就已经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甚至可以长达半年,甚至更长时间,为什么要强调逮捕前的37天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1、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难求无罪《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如果侦查机关是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也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但如果检察院批准了对公民的逮捕,一旦该案日后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则检察院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旦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就极可能会被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如《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就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错案一方面会追究执法人员责任,另一方面也会影响绩效考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进行统一考评。全国各检察院为此纷纷制定了量化标准的绩效考核指标,较为普遍的是“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在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作无罪处理的可能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后无罪的可能性,无罪率为零的“业绩新闻”随处可见。而且,由于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绝大多数案子事实上是有罪的,他们在心里早已经形成了“被抓即有罪”的思维定势。虽然公、检、法均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但彼此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法院对其它机关作出的“有罪认定”都会持审慎的态度,不会贸然地予以否定。我们曾办理过的一个证据严重不足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休庭时语重心长地对被告人说:“你心里面可能觉得很无辜,但要知道我们判一个人有罪不容易,要判一个人无罪也同样不简单!”2、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使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格外重要刑事诉讼的围绕着证据展开,而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涉及到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依次递增。其中,立案对证据的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拘留人的证据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犯罪事实极有可能是该人所为;逮捕则不仅需要有证据显示该人极可能实施了犯罪,还需要这些证据中已有部分是核实无误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则需要同时具备:①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有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对他们而言就是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当事人被关进看守所后,与外界断绝了联系,信息完全不对称,兼之普通民众对公安机关等公权部门具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往往会惊慌失措,甚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且大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也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如果在被拘留初期没有与辩护律师会见,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往往不知道在陈述时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日后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留下了隐患。◎二、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辩护律师所能起的作用如前所述,大多数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时才起作用,因此在考虑了经济成本之后往往在案件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才聘请律师为之辩护。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有重获自由的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而通过审判来实现无罪却是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希望最为渺茫的。根据2013年的《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生效判决涉案1051638人,其中无罪的只有891人,比例不足万分之一。那么,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能提供什么帮助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这些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项帮助。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家属只知道亲友被带走而不知道具体所犯何事,而且往往有恐惧心理而不敢出面与公安机关交涉。公安机关也因为无法联系到家属,只能将拘留通知书邮寄当事人的家属。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难以有效、正确地应对案件。在亲友被拘留的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况,可以有的放矢地准备辩护方案和应对措施,使案件避免失控。2、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会见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让当事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无援,可以坚定其积极维护诉讼利益的信心,另一方面则是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使当事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比如无力还款而被指控诈骗的,律师就可以向当事人指出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首先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在借款时就没想过要还款,然后还要使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通过律师对法律的解释与说明,就可以帮助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回忆起事实的细节,想出能证明自己没有拒绝还款、没有欺骗债权人的证据,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向侦查人员提供能证明自己没有诈骗他人的线索或者证据,从而实现洗脱罪名的目的。除了能够向当事人讲解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之外,辩护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在侦查人员公然忽视、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提取,或者做完笔录后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确认就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也偶有发生的背景下,专业、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3、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虽然如今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已经越趋文明,但刑讯逼供等情况仍不时发生。在亲友无法见到当事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成为了当事人向外传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信息的唯一途径。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压力,使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也直接、间接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与利益。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以后,如通过其专业的判断认为从诉讼策略上适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在有理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申请取保候审的形式反映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避免造成冤案。而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就不急于在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在时间上给侦查机关更大的缓冲空间,避免其逮捕之后发现错误却只能将错就错的心态。5、提出意见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逮捕前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法律意见非常重要,甚至能够影响案件的发展。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提示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已经决定。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被刑事拘留后37天、被逮捕前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

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有哪些
当前社会中,过去的继承法早已与当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国情不相匹配。那么,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对我们有哪些影响?◎民法典继承规定变化,对我们有以下六方面的影响:一、扩大遗产范围原来的继承法第三条采用了适当列举+兜底式的方式,对什么是遗产进行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今根据公布的草案来看,关于遗产范围的条款将采用概括的方式。只要是死者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二、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原继承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新的草案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民法典继承编》第九百一十五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九百一十六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继承法虽然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但终究还是属于私法领域。三、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而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如果你之前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而你又想重新立一份新遗嘱的话,则必须还使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才可以,别的任何其他种类的遗嘱都不能否定其至高无上的效力。这个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文一直以来为学界强烈批判,因为这种想当然的父爱主义给继承制度带来了较大的阻碍,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四、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这里的范围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指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叫小王,小王有个女儿叫小小王。小王早于老王去世,本来该有小王去继承老王继承的,现在因为她先去世了,就由自己的女儿小小王代为继承。五、新添宽宥制度宽宥制度就是说,当继承人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在本次草案中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类似制度国外不少国家之前就有了,比如遗产信托,就是找一个专门的人或者组织机构来管理遗产,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除此以外,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例如虚拟财产的出现还有交易方式的复杂化都使得遗产继承变得更加复杂。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也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遗产所有者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通过遗产管理人来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分配遗产就会更加公平,利于减少纠纷。

民法典“居住权”,对买房、卖房、租房影响有多大?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现实生活中,因住房产权、土地征收等问题,权力与权利之间常发生博弈。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规定“居住权”,让年轻人“居有其屋”,老年人“老有所依”。居住权入法,圆了“安居梦”。民法典原文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相关案例1、设定“居住权”,自己和再婚妻子就能终生居住房屋吗?成某和前妻汤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有一处房产,汤某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一半产权由其女儿小丽继承。2002年,成某将自己享有的房屋另一半产权赠与了外孙杨某(小丽的儿子),但明确保留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归自己和再婚妻子骆某。2009年,该房屋经合法程序拆迁,成某和骆某将小丽和杨某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小丽和杨某给付成某和骆某居住权补偿费12万元。2、设定“居住权”,老人可设定期限让保姆居住吗?上海独居老人李某有一个长期为自己服务的保姆苏某,保姆苏某已经60岁了,但举目无亲,老无所依。李某有A和B两套房,虽然觉得保姆苏某很可怜,但又并不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中一套房遗赠给保姆苏某,因为他觉得这样对自己的子女显得过于苛刻了。2014年5月,李某订立遗嘱:李某死后,儿子继承房屋A,女儿继承房屋B,但在B房屋上为保姆苏某设立一个终生的居住权。李某2018年去世后,尽管后来该房子为李某子女所继承,但是保姆苏某享有居住权,可以住到自己去世为止。法官解读: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屋”“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官分析说,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法官认为,居住权入典是此次民法典的亮点。国家首次从民商事基本法层面明确居住权,有利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有助于应对老龄化的挑战、保障拆迁安置住户的居住权益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屋”的目标。“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加规定的一项新型用益物权,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役权。它具有独立性和直接支配性,即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租别人的房子,也可以过得安全、稳定,不会朝不保夕。”法官告诉记者,居住权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就有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需要两个条件:1、双方书面约定,一般包括居住的条件、要求和期限;;2、需要到房管局登记。“居住权”这一概念在国内提出已经有几十年时间,但因备受争议并未落地。“没有登记,则不产生居住权。那些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其自由处置是受到限制的,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障碍,即虽然交易的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登记,新房东也不能赶走依合同约定,或者依遗嘱方式居住的居住权人。”法官提醒大家,今后购买二手房,有了一条必备的手续,就是购房人在购房时不仅需要查询房屋的权属、司法查封、设立抵押等情况,还应注意查询房屋是否登记有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是否应经过登记?如何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居住权人对房屋具有较强的管领力和支配力,能够基于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登记而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就具有了对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利益可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比如,如果房屋存在居住权登记,即使所有权人出卖房屋,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也可对抗新的受让人,尽可能避免因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而造成居住权无法实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居住权可以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或者遗嘱方式进行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居住权合同一般应当包括的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位置、条件和要求、期限、争议解决方法,但并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己进行增减。

审议中的民法典跟原来的婚姻法比,修改了哪些?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在几经审议的过程,始终备受社会关注。那么,审议中的民法典跟原来的婚姻法比,修改了哪些?审议中的民法典跟原来的婚姻法比,修改了哪些?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修改患有疾病禁止结婚的相关内容《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从《婚姻法》上“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到《民法总则》中可撤销婚姻,体现了立法的人本理念,更加彰显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自主权。对经过告知严重疾病,仍然选择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可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相比,有了更多的选择权。增加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利用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事件屡见不鲜,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民法典》规定了冒用假证的婚姻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受害方寻求救济的途径。根据实际出现的案例,遇到伴侣利用假证登记的婚姻,受害方经常会选择三种方式来维权,即到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对民政部门的过错提起行政诉讼、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民政部门只对受到胁迫并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婚姻可以撤销。草案新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目前,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设置离婚冷静期有利于减少夫妻之间草率离婚的现象。设置离婚冷静期并非我国特有,在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有类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在此次草案提出之前,最高法之前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已经有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全国多地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并予以实施。草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而是因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次《民法典》草案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的情形,为婚姻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次取消也是为顺应全面二孩政策做出的修改。

民法典草案中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
民法典草案中婚姻家庭篇都有哪些新规定?一、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这句话《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民法典》草案第1041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二、立法者对小家庭更加关注增加“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互相关爱”《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草案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三、删除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婚姻法》第2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民法典》草案 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四、草案的法条用了更为严谨的说法把“不许”改为“禁止”,把干涉婚姻自由的“他方”更为详细化的规定为“另一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婚姻法》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典》草案 第1046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五、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条也就是说,以后结婚,即使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可以结婚了。《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草案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六、草案用词更为严谨、专业。把“必须”改成了“应当”,把“取得结婚证”改成了“完成结婚登记”,把确立“夫妻”关系改成了“婚姻”关系。《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民法典》草案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七、删除了“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句话认为有疾病也可以结婚,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而是可撤销的理由。《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民法典》草案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未到法定婚龄的。